合同诈骗案件,公司股东,法院判处10年,再审法院改判无罪?

发布日期:2024-09-19 22:22

来源类型:读者 | 作者:周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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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李某合同诈骗案件,公司股东,一审二审法院判处10年,罚金10万元,再审法院最终改判无罪,(2019)川刑再11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4月1日被逮捕。2004年3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铁作为乌鲁木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川电公司购销合同),由川电公司提供新疆伊犁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订购的高压开关柜,新能源公司预付定金11.7万元。伊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共计向新能源公司支付1976677.77元,其中30万元按李铁要求汇入李铁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弘晨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晨公司)。1997年3月后,李铁代理川电公司销售产品,双方一直未就代销费进行结算。1998年6月,川电公司曾致函新能源公司要求限期付清欠款,李铁收到该函后未予履行。之后川电公司因无法联系李铁,遂报案。李铁又先后在自贡市经营歌舞厅,在成都市购买住房、商铺,设立成都晨曦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李铁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公司名义与川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上述行为均在李铁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并非新能源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故该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且上述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应属犯罪行为,且系个人犯罪。判决:一、被告人李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现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铁的财物退赔川电公司,不足部分继续退赔。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8〕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四川省高院就本案进行了再审。

四川省高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铁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川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李铁在收取伊电公司货款后向川电公司谎称新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销售合同,即伊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川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伊电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虽然李铁在已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川电公司催要货款时,以伊电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川电公司的货款。但李铁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川电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判以此认定李铁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

第二,关于李铁是否具有逃匿行为问题。根据川电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至迟应在1997年初向川电公司付款。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川电公司又于1997年3月与李铁签订代销协议书,委托李铁代销部分产品,并支付其代销费。新能源公司虽然于1997年被吊销,但系因未能按期年检,与公司主动注销有区别。同时,王某1证言与李铁供述均证实,双方在1998年七八月份还在联系。故原判仅以李铁公司被吊销后与川电公司无法联系即认定其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

第三,关于川电公司与李铁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问题。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李铁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向川电公司支付货款。而川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证言和李铁供述,亦证实川电公司认可李铁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铁应得的代销费。因川电公司与李铁一直未结算李铁应得的代销费,李铁又差欠川电公司货款,即双方之间有相互拖欠代销费或货款的情形,故川电公司与李铁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铁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李铁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李铁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本应支付尚欠川电公司的货款而未支付,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另行经营、购买住房、商铺、小汽车及家庭生活等支出,李铁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原审裁判李铁将相关财物退赔川电公司,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铁的财物退赔川电公司,不足部分继续退赔”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李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庠:

9秒前:李铁又先后在自贡市经营歌舞厅,在成都市购买住房、商铺,设立成都晨曦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

Ballanger:

1秒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傅晶:

8秒前:原判以此认定李铁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

丹·劳里亚:

6秒前:在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川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伊电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