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

发布日期:2024-09-18 21:14

来源类型:百度百聘 | 作者:小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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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发信息:

《法学研究》(京)2016年第20161期 第37-55页

内容提要:

尊严是当代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及实践中的核心概念,然而在理论体系上,它也面临实证化程度不一、概念模糊和价值冲突等挑战。完成尊严理论自身的体系化是应对这些挑战的关键。尊严来自人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基本属性,由此可以发掘尊严概念的最基本含义。尽管由于宪法实践及其环境的差异,各国将尊严实证化的程度不同,仍然可以“宪法保护尊严的方式”为标准将之提炼为尊严理论的形式体系,并从其核心意义出发建构一个融贯的内容体系。这样一个抽象的双重体系,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实现保障范围具体化与价值判断理性化两个核心目标。中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在形式上体现为“内部统摄与外部相互构成的规范地位”,规范含义上则体现为一种对君子人格的追求与国家伦理的拟人化塑造。

Dignity is the key concept in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 text and practice around the world.In theory,however,it is also faced with such challenges as different degrees of positive analysis,vague concepts,and value conflicts.The systematization of the theory of dignity itself is the key to meeting these challenges.Dignity comes from the fundamental capacity of human beings to reflect on,evaluate and choose their own way of life.As such,it has three layers of basic meaning,namely the meaning in terms of ontology,relationship theory,and constitutive theory.Although,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s in the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and its environment,the degree of positive analysis of dignity varies from one country to another,it is still possible to extract from such practice a formal system of dignity theory by taking "the constitution protection of dignity" as the standard,and construct a coherent system of content,substance and value from the three groups of core meaning.Such an abstract dual system needs constitutional law interpretation to achieve two core goals:concretization of the sphere of protection and rationalization of value judgment.Finally,under this theoretical framework,the dignity clause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 is embodied formally in "the normative position constituted thorough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internal and external factors" and essentially in the pursuit of gentlemans personality and anthropomorphic shaping of national ethics.

人的尊严/尊严形式体系/尊严内容体系/宪法尊严条款 human dignity/formal system of dignity/substantive system of dignity/dignity in constitutional law

标题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4年重大项目(第三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14ZDC008)阶段性成果。

“尊严”是当代人权话语和宪法文本中的基础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尊严是现代人权话语的中心,也是最接近于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宪法价值,它影响到大量的国家宪法、国际公约和宣言”。①

从国际人权法来看,尊严是人类价值的共识基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明确宣示:“承认人类每一位成员内在的尊严和平等、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提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内在尊严”,将尊严从一种价值共识宣示进一步明确为人权的基础,成为权利运用的推理前提。有学者在理论上进一步提出“不变的尊严、可变的权利”,②来概括尊严在20世纪人权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

从主权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实践来看,早在20世纪初,“尊严”就已经开始进入宪法。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更是把人的尊严作为国家和法律秩序的基石。今天,无论一国宪法文本有没有明确规定尊严条款,运用尊严及其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甚至基础性的宪法价值来进行宪法解释,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实践,以至于美国宪法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认为,“强调建立人类的尊严”是当代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③

然而,自20世纪进入宪法文本及实践之后,尊严及其理论也面临着很多批评:(1)尊严的实证化程度各不相同。在一些国家,尊严不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规范,仅仅是一种宪法审查中的解释性依据;在另一些国家,尊严是一项基本权利,但批评者认为其保障范围很难确定。(2)尊严在概念上存在模糊性。批评者认为难以寻觅到尊严概念精确的内涵:它既无法超越不同的文化而得到人类一致的理解,也无法在同一文化背景中始终保持含义的同一。(3)尊严理论面临价值不可知论的批评。很多人认为,尊严的正当性基础不明确,也很难优于爱、福利、自由等价值而成为人权唯一或最高的基础。

中国宪法学对尊严的研究同样围绕上述争论展开。例如,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在中国宪法结构上的地位是什么?④“人格尊严”的含义是什么,它与“人的尊严”、“人类的尊严”有何不同?我们能否获得中国文化中的尊严概念?⑤这些都引发了学者大量的论辩。可以说,围绕“人格尊严”条款的学术研究和辩论,是中国宪法学最具有理论关怀也最具争议的课题之一。本文尝试建构一个概念稳定、形式清晰、价值和谐的尊严理论体系,以回应上述争论。

一、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

(一)理解尊严概念的角度

毫无疑问,“尊严”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在人类不同文化语境和背景里,可以有不同的诠释。但是,这并不妨碍从最基本的前提和预设出发,通过逻辑分析,提炼出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也就是说,虽然尊严在不同语境中可以有具体的表达,但它要遵循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尊严一定来自人自身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对人本质的某种揭示,是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可以从人性的特质出发,去发现它与尊严的内在关系,得到一个有关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并从这个命题中进一步分解出尊严概念的具体命题,从而最终获得一个有关尊严最低限度共识的概念分析框架。

关于人性与尊严的内在联系,英国哲学家格里夫提出了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见解:尊严源自人的“规范能动性”,只有人类具有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能力,人的这种本质属性与潜能构成了人与其他生物的根本区别。⑥所谓规范能动性,在格里夫看来,是人反思、评价、创造自己所希望生活的思维方式。从生理与身体特征来看,人与很多其他生物具有某种亲缘性和近似性。从人的一些社会属性,例如群居、合作等特点看,也与其他生物的特点类似。但是,人对自己生活反思与选择的能力却是其他任何生物所不具备的,只有人类才会有对什么是值得过的、好的生活进行反思,并积极追求这样的生活。这种属性体现反思与评价,而“反思”意味着对好的生活的判断,因此是一种“规范的能动性”。⑦

这种将人的尊严与人的反思属性相联系的思路,也是很多思想家的见解。例如,西方中世纪尊严理论的集大成者、早期文艺复兴时代佛罗伦萨学者米兰杜拉(Pico della Mirandola),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构建其理论的。据信,米兰杜拉在1486年出版的“On the Dignity of Man”是中世纪以来第一部以“人类的尊严”为题的著作。⑧在该书中,米兰杜拉赋予了尊严神学基础背后深深的人文含义:“人虽然是上帝的产物,但上帝允许人选择自己的生活,尊严意味着对生活的自我选择和自由:上帝确定了所有其他事物的本质,但唯独让人自己来确定自己的本质。就此而论,人就像上帝。人也是创造者——他自己的创造者。人被允许拥有他所选择的东西,成为他所愿意的样子。这种自由构成了人的尊严。”⑨

在中国儒家学说中,同样强调人有追求仁义生活的道德潜能。孟子承认每一个人都有追寻仁义的天性,这是人与动物最根本的区别:“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兮。庶民去之,君子从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⑩人能“由仁义行”,靠的是后天思考,这为引出尊严源自内在于人的本性奠定了坚实基础:“仁义礼智,非由外烁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故曰:求则得之,舍则失之。”(11)正是这种道德潜能成就了君子人格。

可见,尊严概念的基础在于认识和肯定人对自我生活反思、选择与评价的理性能力。从这个基础命题出发,可以在逻辑上更细致地推导出它的三重具体含义。

(二)尊严是“不受支配”的自治

人有对生活慎思与评价的本性和潜能,这在逻辑上就必然预设不受干涉地反思和选择自己的生活,独立表达对善的生活的追求。由此,可以得到第一个最低共识:它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内在属性,与人的外在身份无关,它的核心意思是“不受支配”。(12)

强调尊严意味着一种“不受支配”的自治,最典型的是康德哲学。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使用德语Würde来指称“尊严”,意指“价值”,也即“值得追求的事物”。他从辨析Würde与Price,即“无价的价值”与“可交换的价格”之差异出发,阐述了尊严作为每一个人平等的、“无价的”、“不能用来交换的”人自身的道德属性:“在目的王国,每一个事物要么是有价的,要么是有尊严的。凡是有价之物皆有相等的可替代之物,而另一边则是超越于一切可交换的价格之上,不可交换的尊严”,“与price最紧密相连的是一般人性的倾向和需要,即市场价格,在那里,物皆有价,物皆成为满足无穷目的的手段。在尊严的领域,它自身即为自身的目的,它不是一种可计算的相对价格,而是一种内在价值。道德就是使得一个理性的存在能成为其自身目的的条件,这在目的王国里只有通过成员的‘为自我立法’才能实现。因此,道德性和具有道德能力的人性就是尊严所系”。(13)康德进一步认为,“人性尊严的基础在于自治”,(14)在于每个人可以不受干涉地、按照客观的道德实践法则来行动,从而对其他人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道德戒律:不要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对待,而必须作为目的。

(三)尊严是“免于歧视”、“免于冒犯”

既然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活享有不受支配的自治,那么每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生活。由此,可得第二个最低共识:尊严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得到理解的,它必须被他人(尤其是国家)尊重和承认。这主要包括两项含义:“免于歧视”和“免于冒犯”。

“免于歧视”意味着尊严强调人在道德理性上的平等,同样有自由发展人格的资格与潜能。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指出:来自拉丁语dignitas的“尊严”,本意是“依靠实证法保障的基于公民不同身份所享有的法律地位”;(15)但每个人都有同样的尊严,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不是动物;尊严不由人的外在身份、地位所决定,而应该由每个人所具有的学习、反思之内在属性所决定。(16)中国儒家学说也特别强调人格平等主义是尊严的核心概念,典型者如孟子的学说。孟子认为,每个人都有内在的“性之四端”,都有善的根基,并有能力在后天进行道德反思和意义追问,形成所谓的“良知良能”。在人与人之间,这种道德思考是平等的,孟子及后世儒家(如王阳明)认为道德上“人皆可以为尧舜”,这蕴含着胡适所谓的“儒家人格平等主义”精神。尽管外在身份有别,但并无道德人格与道德潜能上的根本高下,彼此之间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由此孕育出西方哲学所谓的“公正感”。这种公正感最终发展出人格自由与独立的深刻人文精神:(17)只需发挥“我之本能”,则“何以异于人哉,尧舜与人同耳”、“彼丈夫也,我丈夫也,吾何畏哉”;(18)由“小我”发现“大我”,由“大我”发现人性之无限庄严与自由。这奠定了中国人理解“尊严”的最重要伦理基石,即基于道德能力的人格平等。

既然人与人在道德潜能上是平等的,那么尊严的关系论必然还主张“人的不可冒犯性”:任何人,尤其是国家,都不能将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不能侵犯每一个人扩展人格、追求生活的自由。在西方的语境里,尊严的“不可冒犯性主张”最终发展出立宪主义和有限国家论。(19)立宪主义的精神,就在于将国家的公权力牢牢控制在以宪法为根基的法律秩序之内,并确保国家的有限权力最终为人的自由和权利服务。在中国的文化里,则体现为一种深刻的“民本主义”思想主张。民本思想最核心的现实意义在于,赋予了民对君的正当抵抗权,即人民具有不可被公权力伤害的优先地位。这体现为中国人面对公权力时的“威武不能屈”,当公权力为一己之私而侵犯人之尊严,则被侵犯的人可以直接行使正当的抵抗权。孟子最早借独夫讨伐说阐明了这一要义:“齐宣王问曰:汤放桀,武王伐纣,有诸?孟子对曰:于传有之。曰,臣弑其君,可乎?曰:贼仁者之谓贼,贼义者之谓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20)

(四)尊严是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

人反思和选择自己的生活最终都是为了成为自己希望的样子,因此,这种属性还必然在逻辑上预设生活是由一些“人类实质的基本的善”(21)所构成的。这就可以推导出第三个最低共识:它是“一个人可以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构成了实现或满足其他基本善的重要条件。这里预设的价值,是“人生的善”。

“人生的善”的古典含义往往与神性相联系。例如,阿奎那将人的尊严界定为“根据其自身内在价值而指涉的善的事物”,而人的内在价值来自于上帝根据自身形象对人的塑造,(22)人性由于是神性的反映而值得尊重。在现代哲学里,对“人生的善”的追求则有更多世俗的含义,且它就源自人内在的价值和属性。德沃金指出,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偏好来充分利用社会的资源,以实现自己的生活目标。而国家和法律则必须同样重视每个人的人生,必须公平地为每个人提供基本公共物品,每个人也都可以向国家提出自我完善的请求,要求国家积极履行给付的义务,帮助自己实现人生的价值。(23)这种人人都有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就是现代社会人的基本尊严,它要求每个人必须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基本的精神文化滋养和参与各种公共生活的可能。

综上,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在于,它是人反思、评价和选择生活的属性。这一属性要充分实现,必然在逻辑上预设多重具体要求,由此,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尊严”一词指称不同的含义,服务于不同的价值。这并非它的缺陷,相反,它揭示出人类“可能的道德生活”的广度与深度,避免了一种绝对主义的价值专制。

明成祖朱棣:

8秒前:这种自由构成了人的尊严。

夏一瑶:

2秒前:既然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活享有不受支配的自治,那么每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生活。

武俊丽:

9秒前:从人的一些社会属性,例如群居、合作等特点看,也与其他生物的特点类似。

李淼:

6秒前:在一些国家,尊严不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规范,仅仅是一种宪法审查中的解释性依据;在另一些国家,尊严是一项基本权利,但批评者认为其保障范围很难确定。